案例解析拆除红筹架构的拟上市企业境外投资登记和外汇合规监管

红筹架构拆除后,境内运营实体股权结构如下:

三、证监会对拆除红筹架构的拟上市企业的重点关注

结合利通电子(603629)、华瑞股份(300626)、金盘科技(688676)、聚辰股份(688123)、南凌科技(300921)、光峰科技(688007)、亚士创能(603378)、旭升股份(603305)、森麒麟(002984)、华生科技(605180)等诸多成功上市案例,在IPO审核过程中,审核部门对于曾涉及拆除红筹架构的拟上市企业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1. 拆除红筹架构过程中,是否办理了返程投资外汇登记,是否存在违规外汇进出等问题;

2. 搭建红筹架构过程中的资金来源情况;

3. 拆除红筹架构中的价款支付、税费缴纳情况等。

以下分别结合案例,就以上问题分别进行阐述。

(一)拆除红筹架构中的境外投资登记问题

1.“75号文”与“37号文”

2005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规定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其中,“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而“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

2014年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将“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修改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扩大了75号文中对于返程投资登记范围。对此,37号文还规定“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应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理由。外汇局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办理补登记,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此外,在未办理返程投资办理外汇登记的情况下,如发生虚假承诺、资金违规流入流出、结汇等情形,则相关主体还将受到不同类型的处罚。根据37号文的规定,不同情形下的处罚方式如下:

情形

处罚依据

处罚结果

境内居民或其直接、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通过虚假或构造交易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承诺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

若发生资金流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若发生资金流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若发生结汇

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境内居民与特殊目的公司相关跨境收支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案例解析

基于拆除红筹架构后成功上市企业案例所披露的75号文和/或37号文的境外投资登记情况,发行人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补登记(可能接受处罚)”、“未补登记+接受处罚”、“未补登记+未接受处罚+实控人兜底”等。同时,部分发行人通过阐述境外架构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以论证其无需进行37号文登记。

公司名称

上市日期

返程投资登记相关披露

利通电子

(603629)

2018/12/24

邵秋萍、徐惠亭、张玲娟就在香港投资伟丰贸易并通过伟丰贸易返程投资利通有限的行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宜兴市支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并于2016年4月15日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宜兴市支局盖章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办理完毕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手续。同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宜兴市支局对邵秋萍、徐惠亭、张玲娟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三人未在规定日期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

华瑞股份

(300626)

2017/03/20

2013年3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局对孙瑞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开外管罚[2013]第2号)。根据孙瑞良的说明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局按照“先处罚,后补办登记”的原则,就孙瑞良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3,000元的罚款。

金盘科技

(688676)

2021/03/09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业务登记凭证》等材料及发行人说明,李志远、凌祥生、YUQINGJING(靖宇清)、靖宇梁、魏长娥未在2006年3月31日前按上述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2017年7月6日,李志远、YUQINGJING(靖宇清)、靖宇梁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分别补充办理完成前述返程投资登记,并于2018年6月29日注销前述登记。

聚辰股份

(688123)

2019/12/23

江西和光按照 168 号文所规定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向富桥国际提供相关款项,陈作涛在 2015 年 8 月至 2016 年 7 月期间通过富桥国际、IPV 间接享有聚辰开曼优先股相关权益,从而间接享有聚辰上海的权益。2016 年 7 月富桥国际终止与 IPV 之间代持关系,陈作涛通过江西和光直接享有聚辰上海的权益。因此在 2015 年 8 月至 2016 年7 月期间陈作涛通过富桥国际委托 IPV 代为持有聚辰开曼相关控股权的情形属于 37 号文规定的返程投资情形,需要办理境内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程序。鉴于 2016 年 7 月陈作涛通过江西和光受让了聚辰香港持有的聚辰上海 73.46%股权,红筹架构被拆除,至此,陈作涛已主动消除返程投资的情形,加之富桥国际已经启动了注销程序,因此,陈作涛不再具备需要办理 37 号文补登记的条件。

南凌科技

(300921)

2020/12/22

“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根据前述分析,NNH为实际经营业务的主体,并非投融资主体,同时,在上述交易发生后,NNH也不存在返程投资的情形。因此,NNH并不属于37号规定的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情形。

光峰科技

(688007)

2019/07/22

根据本所律师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以下简称“深圳外管局”)的访谈,2010年李屹设立境外投资平台Newco、通过Newco受让吴忠威持有的APPO部分股权时,公司境外架构尚未搭建,境内企业光峰有限尚未注入,因此不属于返程投资,不需要办理返程投资外汇登记。……根据当时适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以及本所律师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的访谈,2010年许颜正受让YLW持有的APPO股权时已取得美国国籍且已不再持有境内公司权益,因此前述股权受让不属于返程投资,许颜正无需就前述股权受让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二)设立红筹架构的资金来源问题

1.有关外汇违规和违法行为的相关规定

在IPO审核过程中,境内居民投资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资金来源问题,是必不可少关注点。从审核角度,出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纠纷,涉及到是否存在出资不实、代持等问题。为此,在拆除红筹架构过程中,需要关注境内居民用于出资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是否遵守了当时有效的外汇管理规定,是否可能涉及“逃汇”、“非法套汇”、“变相买卖外汇”,乃至是否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等情形。

规范内容

法律依据

具体规定

对“逃汇”、“非法套汇”、“变相买卖外汇”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11月)

第二条 《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支付应当以外汇支付款项的行为、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款项由对方付给外汇的行为以及境外投资者未经外汇局批准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述“数额较大”,是指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及其以上,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金额为等值5万美元及其以上。

“变相买卖外汇”的具体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20年2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买卖外汇主要包括倒买倒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等情形。实践中,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主要有较为传统的以境内直接交易形式实施的倒买倒卖外汇行为和当前常见的以境内外“对敲”方式进行资金跨国(境)兑付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倒买倒卖外汇,是指不法分子在国内外汇黑市进行低买高卖,从中赚取汇率差价。此类钱庄俗称为“换汇黄牛”。变相买卖外汇,是指在形式上进行的不是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而采取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偿还外汇、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的行为。资金跨国(境)兑付是一种典型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跨国(境)兑付型地下钱庄,不法分子与境外人员、企业、机构相勾结,或利用开立在境外的银行账户,协助他人进行跨境汇款、转移资金活动。这类地下钱庄又被称为“对敲型”地下钱庄,即资金在境内外实行单向循环,没有发生物理流动,通常以对账的形式来实现“两地平衡”。现在多数地下钱庄的主要业务是资金跨国(境)兑付,导致巨额资本外流,社会危害性巨大,属重点打击对象。据此,《解释》第二条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变相买卖外汇”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月)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经营罪在《刑法》中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案例解析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等规定,IPO企业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将对其产生较大负面影响。如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过程中涉及资金违规流出或流入,则存在遭受主管机关重大处罚的可能性。

根据成功上市案例研究,部分IPO企业对于境内居民投资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资金来源问题为境外自有资金或境外借款。

公司名称

上市日期

搭建境外架构资金来源相关披露

利通电子

(603629)

2018/12/24

根据相关方的说明及确认,邵秋萍与徐惠亭、张玲娟设立伟丰贸易及伟丰贸易返程投资发行人的资金来源为向邵培生台籍朋友陈厚棍的借款,陈厚棍先生为台湾居民,身份证号F1276884**,住所为中国台湾,主业为经商,借款时间为2005年至2006年,其中2005年12月借款150万美元,2006年12月借款102万美元,借款双方约定的拆借资金利息为年利率5%,该笔借款于2008年前陆续偿还。相关方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或未决事项。

亚士创能

(603378)

2017/09/28

李金钟、赵孝芳于1997年2月3日设立亚士漆(香港)……本次注册资金10,000港元,系李金钟、赵孝芳以自有人民币资金在香港兑换成港币后出资。……为完善股权架构及业务发展需要,2004年8月20日,由李金钟持有100%股份的BVI公司AGL向亚士漆(香港)增资90,000港元。……AGL于2004年7月22日在BritishVirginIslands(英属维京群岛)设立,李金钟实际出资1美元,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本次增资资金系AGL向加拿大公民CHENYUE(陈越)借入的款项,资金来源合法。

华瑞股份

(300626)

2017/03/20

根据孙瑞良、发行人的说明、孙瑞良与白剑波、陈成斌共同签署的《各方关于宁波胜克出资资金来源及相关事宜的确认函》及相关访谈记录文件,孙瑞良通过SUNICO投资设立宁波胜克的资金均源自于其向香港籍朋友白剑波及陈成斌的外汇借款……2004年至2007年间,在白剑波及陈成斌的安排下,SUNICO获得了对宁波胜克出资所需的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金,并分批缴付至宁波胜克。经白剑波、陈成斌等相关方确认,孙瑞良的上述10万元英镑及1,000万美元借款现已全部偿还完毕,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南凌科技

(300921)

2020/12/22

根据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陈树林的说明,以及提供的相关VIE协议、NNH股份转让协议等资料,在VIE架构搭建过程中,陈树林、刘学忠、曾德才、李洪武、洪有志通过2001年12月签署的《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于2002年7月获得CCI无偿转让NNH的10%股份;2004年6月,拆除VIE架构时,CCI将其持有的40%的NNH股份转让给陈树林,转让价格为19.78万元港币,由陈树林境外合法收入支付;上述两次自然人境外投资行为,因未涉及到任何资金汇入或汇出情形,无需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外汇登记。

光峰科技

(688007)

2019/07/22

根据APPO的股东名册以及实际控制人李屹的书面确认,2010年李屹设立境外投资平台Newco,仅办理了股东登记,未对Newco进行出资。因2010年Newco受让吴忠威持有的APPO的15,616,500股A轮优先股时,Newco为李屹及吴忠威作为共同创始人持有的平台,前述交易为创始人之间的内部持股安排,故此次交易为零对价。……根据APPO的股东名册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2010年许颜正受让YLW持有的APPO股权的对价为1,010美元,资金来源为许颜正境外合法自有资金。

金盘科技

(688676)

2021/03/09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曾在境外搭建红筹架构,并以金榜国际为境外上市主体于1998年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2008年转板至NASDAQ。2016年金榜国际完成私有化并从NASDAQ退市。根据保荐工作报告,私有化过程中的资金来源包括李志远出资4780万元,ForebrightSmart以其自有资金出资2770万元。李志远提供资金中,其中2,220万美元由华美银行香港分行向李志远持有100%股权的公司SilverSpring出借,以李志远境内持有100%股权的红骏马在华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质押的合计15,884万元人民币定期存单作为保证金,SilverSpring已于2017年3月24日将全部贷款偿还完毕,境内存单质押已解除,未发生担保履约,不构成资金出境,符合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另有2500万美元由ForebrightSmart提供,李志远私有化期间向ForebrightSmart的贷款已于2016年5月30日在境外偿还。

(三)拆除红筹架构涉及的定价及纳税问题

1.境内股权转让的定价及纳税问题

在红筹架构拆除过程中,主要通过增资、股权转让、回购等方式进行股权结构调整。

在境内层面,通常由香港公司将其持有的境内公司股权转让给创始人、投资人等主体,实现境内境内外架构的分离。这一环节涉及股权转让,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评估定价。除股权转让对应的印花税之外,如果产生溢价的,股权受让方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等规定,进行申报和解缴代扣所得税税款。在扣缴、完税并办理相应的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后,股权转让价款方可购汇付出。

实践中,对于这一环节涉及股权转让的定价及纳税方式,存在多种操作方式,如按净资产定价并缴税(利通电子603629、亚士创能603378)、按注册资本定价且实际未缴税(旭升股份603305、森麒麟002984)、甚至存在按象征价格定价并按评估价缴税(华生科技605180)的情况。特别值得说明的是,如按象征价格转让,则可能造成境内持股主体未来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税基损失;如非按象征价格,则涉及资金流转问题。

2.境外股份回购的纳税问题

在境外层面,为了实现创始人及投资人从境外退出,通常安排由开曼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开曼公司股份并进行注销。在开曼公司回购股份环节,如果存在投资溢价的,是否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的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税,目前实践中并不明确。

结合7号公告的规定以及科创板相关上市企业的反馈回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股份回购不同于股份转让,与7号公告规定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有显著不同。同时,如前文所述,如果在香港公司将其持有的境内公司股权已经全部转让出去的情况下,开曼公司与境内公司之间已经隔断,不再具有间接对应中国境内应税财产的问题,则可能不适用7号公告的规定,无需申报、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2025-11-17 03:23:50